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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迪的嫖娼隐私为什么能公之于众?

法之剑 法之剑 2022-11-27

文|庄志明律师


说实话,昨晚看到李云迪嫖娼的新闻,很是痛心,一个如此有才华的人就这么毁了。

 

网上有些网民出于同情,惋惜地评论:爆料李云迪的隐私是否合法合理?潜台词是李云迪的嫖娼糗事就不应该公布。那李云迪嫖娼到底该不该公布?

 

谈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李云迪的来头。

 

我直接上图——李云迪的个人介绍:

 


再上图——李云迪的社会职务:

 


看看光鲜的履历和社会职务,你认为李云迪和你等是同一个层级上的?李云迪担任的社会职务,绝大多数人一辈子也捞不到其中的一二个。

 

说这个什么精神呢?羡慕嫉妒恨?不是。说这个的精神就是李云迪不是普通人,李云迪是千里挑一的公众人物。这是讨论本文的前提,如果你不认可这一前提,那就无需往下阅读了。

 


平安朝阳关于李云迪嫖娼的情况通报用的的是“李某迪”,对卖淫人员用的是“陈某卉”,这是警方的常规做法,不存在对违法人员的隐私权侵害。

 

从李迪嫖娼,到李云迪嫖娼,实际上是媒体报道出来的。

 

而媒体对李云迪隐私的爆料就不是一个行政权领域方面的事了,而是民事领域的事了。

 

关于隐私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李云迪是公众人物,同时也是自然人,显然其也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害。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都属个人隐私。犯罪记录都算个人隐私,那嫖娼信息更算隐私了,这个毋庸置疑。但李云迪的嫖娼隐私就一定是隐私权?

 

李云迪有隐私,李云迪也有隐私权,但其隐私并不当然地成为隐私权,隐私和隐私权是两个概念。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嫖娼信息不在李云迪的隐私权范围,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由此可见,自然人的隐私并非一律不得公开,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依法公开的,在依法公开隐私的情况下,公开人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这就回到文初说到的李云迪是公众人物的话题上了。李云迪作为公众人物,他所面对的是公众,他从公众对他的关注、欣赏和消费中获得巨大的利益,也因此他必须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而监督和批评的前提是公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无知情,无监督。公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必然要求公众人物对隐私权的限缩,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和普通人的范围不尽相同。

 

欲戴王冠,必承其重;欲握玫瑰,必承其伤。公众人物在获取巨大名利时必须要承受普通人无需承受的代价。

 

公众人物隐私权限缩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李云迪的隐私权包括嫖娼信息,不爆料嫖娼隐私,那一个道貌岸然的人作为正面形象来宣扬显然和公共利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为了公共利益,必须揭开劣迹名人的面纱。

 

因此新闻媒体和网民爆料李云迪的劣迹,不存在对李云迪的隐私权侵害。同时需提醒的是,卖淫人员陈某卉并非公众人物,她的违法行为信息属于隐私权范畴,应当予以保护。

 

在现代安全生产工程学研究中,有一条著名的海因里希法则,即每一起生产事故背后有29个事故征兆,一个事故征兆背后有300个事故苗头,一个事故苗头背后有1000个事故隐患。

 

任何大坏事都不是一次搞成的。

 


据说李云迪的糗事并非偶然。网易娱乐从知情人士处了解到,李云迪因嫖娼被抓并非首次,今年上半年疑因同样的原因已经被抓了一次,但是此事并未流传开。

 

如果这则网传为真,那李云迪此番栽了,也是咎由自取,不值得同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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